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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失责追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章、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依据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程序,集体决定的原则;惩前毖后,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清情况。由事发单位或责任部门负责查清情况;

(二)按级报告。按照责任管辖关系向上一级或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说明事发的经过、结果和原因、责任以及处理意见;

(三)分级研究讨论。党政组织按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四)按职能分类处理。组织处理由组织部门负责;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部门和行政负责。

第四条   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1)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重视、不宣传,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2)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企业的“三重一大”问题未形成制度,对决策的内容、形式、程序、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个人或少数人拍板决定的现象;

3)对本单位的廉洁自律工作不重视,不采取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1)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2)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企业的“三重一大”问题的规定执行不力,经常是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企业的“三重一大”

3)不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造成恶劣影响的。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对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被评为“差”的,取消单位各类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陷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风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的;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或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其非法收益应予以追随者缴。

(六)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致屡屡发生大案要案,造成恶劣影响的,通报批评、责令辞职或给予党纪处分。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在企业的重要项目和资金运作中违反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理。

(九)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个人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对其严肃批评,限期整改;被评为“差”的,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且个人在当年干部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班子正职在当年考核中不能评定为“优秀”;被评为“差”的,班了正职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且在当年考核中评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的,责令班子正职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第六条   本规定经集团公司党委会讨论通过,自下发日起执行。原集团党委(200322号文件下发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追究的规定(试行)》废止。

 本规定由中共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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